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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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8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鳳梨 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秀雲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食
用,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陳 許秋月 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具悔意,又所竊財物價值低廉,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卷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竊得之鳳梨各1顆,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85號被告李秀雲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同年7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 陳許秋月 所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土地宮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在桌上之鳳梨各1顆(價值共計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陳許秋月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桌上鳳梨共2顆乙情不諱,惟辯稱:111年6月27日前一個禮拜,那個 阿伯 跟伊說可以拿回去削一削吃,伊就以為這2次也可以拿回去吃,但伊不知道阿伯的名字等語。2被害人陳許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李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