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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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3行關於「1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9時30分許」;暨補充「被告潘建廷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決
處刑並執行,又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未婚、需扶養繼父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卷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被告潘建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1年5月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搜索時,潘建廷在場,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建廷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1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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