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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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 葉倫勇 訴訟代理人 葉人豪
葉乃綺 被上訴人 葉隆慶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29日111年度士簡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8時20分許,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電動自行車直行,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區天母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母西路交岔口處,被上訴人竟未禮讓伊先行即貿然右轉天母西路,其汽車左側車身碰撞伊騎乘自行車之右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右踝及左手擦傷、右肩、右胸挫傷、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右顱內椎動脈剝離等傷害,致生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3,816元、回診醫療費用1萬7,707元、看護費用19萬7,500元、交通費用5,280元、自行車維修費用1萬元、衣物損壞費用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40萬元,共計186萬9,30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1,595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僅就非財產上損害不利益部分90萬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過失傷害上訴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
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㈡上訴人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萬2,72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過失傷害上訴人,並因此遭刑事
判決確定在案,並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見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證物袋),故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道歉,車禍後可能衍生其他費
用,且相較其他判決原審准許金額過低,請求重新斟酌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右踝及左手擦傷、右肩、右胸挫傷、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腔血腫等傷害,並住院進行兩次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其案發時已年滿75歲,嗣後亦需經長期復健。而被上訴人須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參(見原審卷第46頁)。另考量上訴人為中學畢業,現已退休,110年度收入約90餘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110年度收入50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難認有據。是以,上訴人前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有理。至於其雖舉諸多法院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129頁),然揆諸前述說明,非財產上損害乃考慮個案情形予以酌定,彼此間難以比附援引,倘法院於個別事件中,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並詳細交待理由,亦無明顯違法或裁量不當之情事,自難以類同案例所量定之金額不同,遽行指摘有所不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陳菊珍
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