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遺棄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64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114號、97年度執字第14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遺棄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上訴字第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9月26日復故意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97年3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及最高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撤銷緩刑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故意犯殺人未遂罪,並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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