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22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0號、第27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一)於98年1月27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盧怡君 ,一同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找正在該地點泡茶之乙○○借貸,遭乙○○拒絕,原本一同離開現場,並準備騎乘同1輛機車離開,但丙○○臨時起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盧怡君陳稱要再去向乙○○借貸1次,要盧怡君在機車旁等候,丙○○再前往乙○○泡茶之地點,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上衣左邊口袋之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二)於98年2月12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三合院前,見甲○○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而有機可乘,即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騎乘,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盧怡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查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以搶奪及竊盜之方式獲取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犯上開竊盜案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該鑰匙,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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