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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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提起公訴,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原名: 李寬陽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於93年9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該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①97年1月3日施用海洛因、②97年1月8日施用海洛因,原經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98年1月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8年2月12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98年3月12日確定)。③復於97年9月6日或7日施用海洛因,於97年9月10日被查獲,97年12月31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8年2月2日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於98年4月6日始入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毒品前案已經判決,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路邊之自小客車上,以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因警方監聽販毒集團,於電話中聽到甲○○購毒事宜,鎖
定甲○○有吸毒犯行,於98年1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
佳,被告明知自己前案分別審理中,仍不知反省而吸毒,實應譴責,又被告自述父母健在,家中曾經開設磚窯場,經濟尚可,育有三子等情。被告有健全家庭,卻一再吸毒沈淪,遲遲毫無悔悟,實應檢討,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