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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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圖斜線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三八六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平台後方建物(面積四十一點八九四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附圖斜線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三八六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平台後方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竟未經同意而長期占用,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竊佔罪判處罪刑確定,詎被告仍拒不搬遷,爰訴請判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受雇於系爭建物所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建商,擔任守衛乙職,因建商於大樓興建完成時宣告倒閉,積欠被告薪資達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譜,大樓完工後,因各層住戶亦委由其繼續負責看守,故持續居住迄今。且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屬職員 陳俊哲 同意被告占用居住,並非無權占有。
三、有關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平面圖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確因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建物,而以犯竊佔罪遭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審理卷證查明屬實,足見原告之主張,誠非無據。
四、被告雖以興建大樓之建商積欠薪資為由拒絕搬遷,惟此就令屬實,核屬被告與建商間之他案民事紛爭,尚無以此對抗所有權人即原告之餘地。至被告雖辯稱伊原先住在系爭大樓三樓,後來原告訴請遷讓房屋勝訴,執行時原告所屬職員陳俊哲有同意伊搬去一樓系爭建物處居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有證人 高廷勳 到庭證稱:原告聲請執行系爭大樓三樓時,我人在現場,當時有聽到原告公司一位自稱「 金水 」的男子有同意被告搬到一樓警衛室住(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可憑,然「金水」是否為原告所屬職員,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證人陳俊哲到庭證稱其絕對沒有同意被告搬去一樓居住(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九六號遷讓房屋執行卷宗,亦無相關記載,則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告當時曾補貼車馬費予被告,用以換取被告願意自動從系爭大樓三樓搬遷,此為兩造所不爭,焉有再同意被告遷移至同為其所有之一樓系爭建物內居住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違常理,無可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未能舉證具備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六百三十六元(裁判費一千五百六十三元、送達郵費七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