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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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即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工資部分七千六百六十元、零件部分二千三百四十元)乙節,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本件原告駕車倒車,竟未注意後方之原告車輛,致與原告車輛撞及肇事,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基警分二刑字第○九二○○○四六七五號函附之筆錄、工作紀錄簿、報告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物可憑,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證物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可稽,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使用之時間為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應以十三年三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二千三百四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二千一百零六元(2,340X0.9=2,106),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二百三十四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七千六百六十元,合計為七千八百九十四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登報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三百七十四元(裁判費一百十一元、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千零十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即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其餘四百九十九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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