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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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陸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往仁五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成功陸橋前欲右轉時,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車輛之左側門板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元(零件部分一萬三千二百元、工資部分一萬六千元),另因修車無法營業計五日,每日以一千四百十六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七千零八十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元等語,並提出事故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查定營業額說明表、修車期間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前曾到庭表明希望展延一個月再行審理,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本件原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七毫克猶仍駕車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車輛,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可資為憑,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系爭原告車輛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使用之時間為一年一月十一日,應以一年二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則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一萬三千二百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
第一年折舊額=13,200x0.438=5,782第二年折舊額=(13,200-5,782)x0.438x2/12=542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六千八百七十六元(13,200-5,782-542=6,876),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一萬六千元,合計為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在晨瑋汽車百貨商行進行修護,共計五日,有上開公司出具之修車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函所示,二○○○CC以下計程車每月查定營業額為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車輛為一五八七CC),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十六元(42,478/30=1,41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核計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為七千零八十元(1,416x5=7,080),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22,876+7,080=29,95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七百九十三元(裁判費四百十九元、送達郵費一百六十五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六百三十四元,餘一百五十九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