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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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丁○○
甲○○乙○○法定代理人 何阿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桂花 住雲林被告丙○○住屏東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與被害人 徐平華 、徐平華之兄 徐平貴 係同在建築工地工作之同事,丙○○
與徐平華並同住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十八號一樓租處,徐平貴則住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十一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上午九點多時,丙○○與徐平華、徐平貴一起到台中縣神岡鄉找徐平貴妹婿喝酒聊天,迄同日下午六時許,三人一起返回台中市後,徐平貴自行返回其台中市○區○○○路一段十一號一樓住處,丙○○與徐平華則一同返回台中市○區○○○路一段十八號一樓租處,嗣丙○○與徐平華二人又一同喝酒(丙○○意識仍甚清醒),待喝至同日下午六點多時,丙○○要求徐平華陪同其前去徐平貴住處找徐平貴喝酒,徐平華不肯,而丙○○客觀上能預見持刀刺人會導致人失血,若失血過失甚且會導致該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持客廳冰箱旁先前由同住之室友 徐文雄 所購買之水果刀一把,朝徐平華左臉頰眼框下方刺一刀,致徐平華左眼眶有小破皮傷,丙○○再問徐平華要不要與其去找徐平貴,徐平華仍說不要,丙○○即持水果刀再刺徐平華左大腿一刀,致徐平華左大腿銳器創(二‧五公分x0‧七公分),丙○○並再次問徐平華要不要同去徐平貴住處,徐平華還是不肯,丙○○即持水果刀由下往上、由右往左、由前往後,朝徐平華右腹部刺一刀,傷及腹部表皮、腸繫膜、右側腎臟周圍軟組織、胰臟頭、膽囊及肝臟下方,創口深度約三十公分,刺完後,徐平華右手抱著肚子站起來,丙○○感到害怕,即將水果刀放在行李袋內逃離現場,並至租處大樓警衛室旁將行兇用之水果刀丟在大樓管理室草叢內後離去。而徐平華受傷後,即帶傷至台中市○區○○○路一段十一號一樓找徐平貴,徐平貴見狀即帶徐平華至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就醫,經施行膽囊切除術後於加護病房治療,惟仍因腹部銳器創、失血性休克造成多器官衰竭,延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
㈡原告丁○○為被害人徐平華之父,原告甲○○、乙○○為徐平華之女,原告丁
○○並因此次事件,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殯葬費用,及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之醫療費用。
㈢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總計原告丁○○部分請求
八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含殯葬費用、醫療費用及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原告甲○○、乙○○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醫療費收據影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時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四一號卷(含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卷、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0四號卷)。
理由
一、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證據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丁○○八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原告甲○○、乙○○各請求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而認諾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因此,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八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原告甲○○五十萬元,原告乙○○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者,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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