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乙○○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主文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丁○○」印章壹顆、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共貳枚及偽造之「丁○○」印文共貳枚,戊○○、丙○○及冒名「丁○○」者共同簽發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本票壹紙,其中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丙○○(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審理中)係鄰居,該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報紙上閱得某則「你出力我出錢」之分類廣告,乃與刊登該則廣告之某自稱「佟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絡,得知佟先生欲覓人出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變賣詐財,並將給付出名者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車馬費,戊○○、丙○○因貪圖不法利益,乃應允出面配合之。嗣佟先生即為戊○○、丙○○印製其等經營「鴻富清潔工程」之內容不實名片,再安排戊○○為買主、丙○○為連帶保證人出面購車,復串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彰化營業所擔任業務員之甲○○(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審理中),以戊○○欲依動產擔保設定抵押交易方式,向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一輛為由,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車貸五十二萬元。九十一年七月間甲○○將車主即借款人戊○○、連帶保證人丙○○之資料送件予受遠東銀行委託代辦貸款戶徵信作業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徵信照會後,因裕融公司認為戊○○、丙○○二人之清償能力恐有不足,乃要求追加一借款人三親等內之家屬為連帶保證人,始考慮是否承作該申貸案。佟先生乃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刻「丁○○」印章一顆後,復帶同戊○○至臺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由戊○○出面請領其胞兄丁○○之戶籍謄本交予佟先生,再由佟先生於不詳時、地,將丁○○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號)抄在其所偽製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上,再加蓋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而偽造完成「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再將該身分證之影本交予甲○○轉送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徵信部門陷於錯誤,認戊○○之兄丁○○確有意出面作保,而由該公司業務員 張坤榮 約同甲○○辦理對保。甲○○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夥同具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得利及非法圖利出賣動產擔保標的物等犯意聯絡之佟先生、戊○○、丙○○及某冒充「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冒名者),至臺中市○○路上近市政路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辦理對保。當場戊○○向張坤榮謊稱冒名者係其胞兄,冒名者亦佯稱其胞妹戊○○確欲購車,並提交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原本供張坤榮核保,張坤榮遂以戊○○為借款人,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暨動產抵押簽約手續。期間冒名者在一紙附授權書之空白本票上,偽簽「丁○○」之署押,而與戊○○、丙○○為共同發票人;並在授權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丁○○」之署押;且持上開偽造之「丁○○」印章蓋用在上開本票、授權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而偽造成丁○○名義出具之有價證券(本票)及私文書(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後,再交予張坤榮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遠東銀行、裕融公司核貸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遠東銀行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依約核貸撥款五十二萬元予順益公司充墊為戊○○購車款,甲○○、佟先生、戊○○詐得上開核貸墊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乃順利領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隨後並將該車駛至高雄市○○區○○街,出賣予不詳姓名者得款牟利。之後因戊○○未繳分文車貸分期款,裕融公司人員通知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所辯暨辯護意旨要以:伊並非佟先生不法集團之成員,伊僅聽命於佟先生,每月領取車馬費而已。伊雖有偕同佟先生至臺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請領其胞兄丁○○之戶籍謄本,惟伊係事後始知佟先生持以偽造其兄之國民身分證。又辦理對保手續時伊雖有在場,但冒名者出面偽簽丁○○名義本票等行為並非伊所安排,伊亦無法律上之義務阻止冒名者所為,故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伊與佟先生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甲○○、丙○○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下稱後案)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詳盡,並有被告與丙○○共同簽立、詳載本案犯罪事實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另經本案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乙○○律師於本案本院調查、審理時及後案偵查時,後案告訴代理人 謝旻吉 、證人張坤榮於後案偵查、本院調查時各指訴、證述綦詳,其中證人張坤榮並有證稱:對保時戊○○告訴伊丁○○(指冒名者)是她哥哥,丁○○也說他妹妹要買車等語。足徵戊○○非僅消極依佟先生、甲○○之安排,默認冒名者為其胞兄,更有積極表態誆稱冒名者確為其兄丁○○,而使冒名者得以順利偽簽本票及相關契約文件,完成對保手續,且以戊○○擔任購車借款人之契約核心角色觀之,對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之進行,尤具有不可或缺之影響力,其對冒名者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犯行,自應負共犯之責。此外,復有戊○○、丙○○之「鴻富清潔工程」名片、偽造及真正之「丁○○」國民身分證、第一次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裕融公司分期付款附條件回覆通知書、第二次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本票及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對保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核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授權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使銀行核貸墊付購車款)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非法圖利出賣標的物罪。被告上開犯行與丙○○、佟先生、甲○○、冒名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而偽造「丁○○」之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僅請領丁○○戶籍謄本交付佟先生,其並不知悉佟先生以何等方式偽製丁○○之國民身分證(蓋佟先生亦可能以換貼、篡改他人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文字之方式變造之),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故就佟先生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內政部印)罪部分,自不論被告以共犯罪責。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者,固不另論詐欺罪,但本案係以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一張供作貸款之擔保,非取得票面價值之借款,故被告前揭詐欺得利犯行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私利,其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詐欺,所生危害非輕,又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丁○○」印章一顆、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已行使交付裕融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上偽造之「丁○○」署押共二枚及偽造之「丁○○」印文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戊○○、丙○○、冒名者共同簽發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本票一紙,其中戊○○、丙○○之簽發部分屬實,而不得將該紙本票全部沒收,然冒名者偽簽「丁○○」署名及偽造「丁○○」印文而偽造共同發票人「丁○○」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楊真明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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