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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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Ζ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北向往五堵交流道匝道口行駛進入中山一高,當時匝道口燈號管制係停在第二輛車,第一輛、第三輛車均是大貨櫃車,匝道綠燈亮時跟隨第一輛貨櫃車進入中山一高,行駛到支道時第三輛貨櫃車猛按喇叭跟隨在後要撞上,故打左側方向燈超越第一輛大貨櫃車,但第三台貨櫃車跟隨在後換道,因為第三台貨櫃車要撞上,所以又換到內線車道讓第三台貨櫃車直行,後來警車行駛中線道指揮異議人到路肩停車,異議人將上情跟員警表示,員警表示等到第三台車撞上再說,並要求將行駕照拿出來盤查而逕行開單,員警索取行、駕照時並未表明要開單,並無利用單線車道之匝道路肩超越前車之違規情節,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不當而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
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即不在準用之列。因此,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等情,自不得遽而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否則,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查得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無員警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且交流道之匝道,亦屬高速公路○○區○○○○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亦規定甚明。有關本件警方舉發地點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堵交流道之匝道處,業經證人即攔查警員甲○○結證在卷,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本案爭點僅在於異議人有無行駛路肩超車乙節。茲查異議人當時為求超越前車而將所駕車輛跨越路肩標線,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當時警車是停在中山一高主線的路肩(約在北向五堵匝道入口後方),原本打算舉發違反匝道儀控闖紅燈車輛,當時異議人是第二台車,第一台車是貨櫃車,貨櫃車當時依匝道的紅燈號誌停止於匝道入口處,異議人從停止的第一台貨櫃車車後超車,行經匝道號誌處燈號轉為綠燈,員警見狀後就駕駛警車在內線車道將異議人攔檢。異議人是在匝道入口處之前就超越第一台貨櫃車,並非行駛到中山一高主線後才超越前方的貨櫃車。當時員警攔檢後有告訴異議人違規情節,異議人有表示是後方的貨櫃車快要撞到他的車子,我跟異議人說,沒有人會無緣無故去撞前車,異議人表示後方貨櫃車沒有踩煞車」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筆錄),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二五八三號函文內容相符,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駕車利用匝道路肩超車乙節並無違誤。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罰亦屬妥適,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