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陸公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而甲○○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停止戒治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後,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一)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稻草內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里鄉○○路附近,因向綽號「 阿毛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阿毛」另外再贈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五五公克、淨重O.二五公克)供甲○○試用,而自斯時起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甲○○住處,查扣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O.六公克)、未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五五公克、淨重O.二五公克),經警方採集甲○○之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所呈現之嗎啡反應則呈陰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弟弟 張明吉 於警詢時陳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被告所有等情相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住處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所呈現之嗎啡反應則呈陰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O.六公克)、未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五五公克、淨重O.二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二六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證,堪認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停止戒治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常被誤信為能消除昏昏欲睡及疲勞,施用者極易產生強烈的心理渴求,導致惡性循環施用,實則對消除疲勞毫無幫助。施用安非他命對身體的傷害,輕度為多話、躁動不安、噁心、失眠、臉部潮紅、身體顫抖、散瞳及盜汗等,中度為意識混淆、胸悶、發燒、反覆性動作、極度驚慌、幻覺、高血壓、心跳過速等,重度為高燒、昏迷、抽搐、腦出血、心律不整、心臟衰竭、休克死亡等生理、心理及致命毒害,故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單純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式。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且尚無施用或販賣之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O.六公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五五公克、淨重O.二五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