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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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加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二百十四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供福特六和廠牌小客車一輛,由原告公司以自己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車額牌照號碼9D-293(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詎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被告積欠原告公司行政管理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及代墊款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十四元,拒不交付,而由原告公司墊付,嗣經原告發函解約,扣除廢棄車輛獎勵金三千元、政府補助油單一萬零四百元、保證金一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二百十四元,爰訴請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欠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罰單金額有遭原告灌水,原告後來將系爭車輛拖走,該車殘值尚有四萬元,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有關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靠行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金額明細表、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統一發票、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罰鍰簽收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廢棄車輛移動通知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汽車異動書等為證,而原告已就被告先前具狀抗辯之保證金一萬元、政府補助油票一萬零四百元部分加以扣除後減縮聲明,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交通違規罰鍰之金額不實,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遭原告拖走,故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之違規責任不應由其負責;另系爭車輛上有殘值四萬元,足以抵銷原告上開主張之債權金額等語,然上開交通罰鍰收據均有記載違規車號係00-000號車輛,且原告提出之罰鍰簽收單上亦有被告不爭執之簽名確認,被告復未能就其所稱原告有將罰鍰金額灌水乙事舉證以實,自難憑採;而收據日期係實際繳交罰鍰日期,並非違規日期,被告抗辯其無須負責,尚有誤會。至被告雖一再爭執系爭車輛係遭原告拖走,尚有殘值四萬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自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廢棄車輛移動通知函(車號記載有誤,然自引擎號碼可知應為系爭車輛無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汽車異動書以觀,系爭車輛業經以廢棄車輛處理,原告雖因此取得獎勵金三千元,但已主動將此筆款項扣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被告所稱尚有殘值四萬元之情,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無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二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五百三十四元(裁判費三百九十三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