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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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沈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件出貨明細單上所示偽造之「王」署押 陸枚 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名 沈中敏 )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又因犯侵占罪,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經本院依法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緝獲到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開設「綠的微笑通訊便利屋」,丁○○明知自己當時經法院通緝在案,隨時有遭緝獲歸案之可能,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四、八日,為掩飾自己通緝犯之身分,佯以「甲○○」之名義,向「天霸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霸公司)之業務員乙○○購買如附件出貨明細單所示之通訊器材,並在乙○○將貨物送至「綠的微笑便利通訊屋」時,在上開出貨明細單收貨人簽章欄內分別偽造「王」字樣之署押(共計六枚),藉以表示係由甲○○本人收受貨物之意思,復分將上開偽造出貨明細單交予乙○○收執,足生損害於甲○○、乙○○及天霸公司,同時亦致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如出貨明細單上所示之貨物,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嗣因丁○○於其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遭緝獲歸案,乙○○於同年六月初至「綠的微笑通訊便利屋」收取貨款時,發現店門關閉,經報警指認口卡始知悉丁○○之真實姓名,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連續在右揭時、地以「甲○○」名義,向天霸公司業務員即告訴人乙○○購買貨物,且在出貨明細單上偽造「王」字樣署押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價值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之貨物,以及分文未付貨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事實上我認識乙○○,他都叫我 阿敏 ,他有問我為何寫甲○○,我叫他不要問,我有我的苦衷,乙○○若與我全然不認識,又怎會將貨出給我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仍堅詞指訴與被告是第一次交易,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之前雖在別的通訊行見過被告,但被告於相互介紹姓名時即自稱叫甲○○,直到報警處理指認口卡後,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等語在卷(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與告訴人是第一次交易,且不否認係以甲○○名義與告訴人交易,顯然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又告訴人乙○○當時若果真已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為確定將來貨款之求償對象以及確保債權,又豈有可能同意被告以不認識之第三人「甲○○」之名義來交易,徒增交易之風險,故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二)此外,復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被告,未曾同意任何人以自己之名義購買行動電話器材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頁),並有天霸公司出貨明細單六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一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七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另辯稱:我雖是以甲○○名義交易,但告知乙○○之年籍資料是丙○○所有,丙○○有同意我使用云云,查本件係以被告有冒用「甲○○」名義、偽造「王」字樣署押等行為認定被告犯行,已如前述,故縱有如被告所辯之「丙○○」其人同意被告使用其年籍資料,亦無礙被告前揭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侵占罪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悟,竟不循正途,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詐取財物,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暨犯罪所得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犯罪後部分坦白承認犯行、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附件所示出貨明細單上偽造之「王」署押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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