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紅粉玫瑰」肆台(含IC板肆塊)、「JOKER’SWILDⅡ」陸台(含IC板陸塊)、「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捌台(含IC板捌塊)、「十三支」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紅粉玫瑰」肆台(含IC板肆塊)、「JOKER’SWILDⅡ」陸台(含IC板陸塊)、「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捌台(含IC板捌塊)、「十三支」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紅粉玫瑰」肆台(含IC板肆塊)、「JOKER’S
WILDⅡ」陸台(含IC板陸塊)、「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捌台(含IC板捌塊)、「十三支」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樓「大寶慶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紅粉玫瑰」四台、「JOKER’S
WILDⅡ」六台、「水果盤」二台、「滿貫大亨」八台、「十三支」一台,供不特定賭客以前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丙○○並自同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薪資,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乙○○在「大寶慶遊藝場」內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交由乙○○開分,每一百元開一百分或三千分(即一比一或一比三十),賭客隨意下注,如押中則獲得下注分數一倍至數倍不等之分數,並得以累積之分數兌換相同比例之現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歸丙○○所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賭博為常業。
二、甲○○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連續二次至「大寶慶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台,與丙○○、乙○○以前開賭博方式對賭財物。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在「大寶慶遊藝場」內,以累積之分數向乙○○兌換現金二千元時,為喬裝賭客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子遊戲機「紅粉玫瑰」四台(含IC板四塊)、「JOKER’SWILDⅡ」六台(含IC板六塊)、「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八台(含IC板八塊)、「十三支」一台(含IC板一塊)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七千五百元(含乙○○兌換給甲○○之二千元),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乙○○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子遊戲機「紅粉玫瑰」四台(含IC板四塊)、「JOKER’SWILDⅡ」六台(含IC板六塊)、「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八台(含IC板八塊)、「十三支」一台(含IC板一塊)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七千五百元(含被告乙○○兌換給被告甲○○之二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此項立法解釋,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與該條例第十五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該當。至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乃至於是否有顧客前往把玩及獲利,有無具有賭博性質,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樓「大寶慶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紅粉玫瑰」四台、「JOKER’SWILDⅡ」六台、「水果盤」二台、「滿貫大亨」八台、「十三支」一台,供不特定賭客以前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並自同日起,以每月二萬二千元之薪資,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乙○○在「大寶慶遊藝場」內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觀諸渠等設置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高達二十一台,並且由乙○○專職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顯係具有計劃性、規模性之犯罪模式,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屬反覆以同種類之賭博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核被告丙○○、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乙○○間,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普通賭博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乙○○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之犯行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處斷。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之普通賭博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丙○○已有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乙○○、甲○○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品行不佳,被告乙○○、甲○○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丙○○、乙○○雖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丙○○係「大寶慶遊藝場」之負責人,被告乙○○僅係以每月二萬二千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丙○○,犯罪所得利益有明顯差距,渠等犯罪動機在於維持生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然除擺設電子遊戲機外,另有從事常業賭博行為,助長社會上賭博之不正風氣,惡性非輕,而被告甲○○僅有普通賭博之犯行,惡性尚輕及被告丙○○、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所處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紅粉玫瑰」四台(含IC板四塊)、「JOKER’SWILDⅡ」六台(含IC板六塊)、「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八台(含IC板八塊)、「十三支」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七千五百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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