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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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丙○○
丁○○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
簡泰正 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丙○○為配偶,與被告戊○○均住在基隆市中正區巴塞隆納社區內,自訴人丙○○與被告戊○○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當選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屆委員,自訴人丙○○因在任內擋人財 路致 與同為財務組召委之被告戊○○結怨,至九十二年農曆春節前一月間,被告戊○○某日中午時分,在基隆市○○街四七0之二號十五樓乙○○家中,即向當時在場之乙○○、甲○○講述:「丙○○的老公丁○○在麗景江山社區做總幹事很會吃錢,都吃的很內行了,現在又教他老婆在巴塞隆納來吃錢。」等語;另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許,被告戊○○與乙○○、甲○○一同在基隆市○○街○○○號豐小館餐廳餐敘時,戊○○基於連續之犯意,再對乙○○、甲○○二人稱:「因為丙○○已被她老公教的很會吃錢,這種人不能再讓她當委員,一定要把她幹掉,讓她不能當選。」,因此認被告戊○○涉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固對曾經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農曆春節前某日,在乙○○家中與乙○○、甲○○聊天,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基隆市○○街○○○號豐小館餐廳,與乙○○、甲○○聚餐聊天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在上述二次與乙○○、甲○○聊天過程中曾經講述自訴人所指述之誹謗言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提起自訴,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尚未生效,因此自訴人提起自訴繫屬法院之際,雖未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然其提起自訴之起訴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因此該自訴乃為合法有效之自訴,應屬甚明。縱嗣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生效,但因自訴應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乃屬起訴程序要件之規定,其應以繫屬法院之時點決定,事後就起訴程序要件之法律變更,僅對生效後繫屬之案件產生效力,對於前已合法繫屬之案件不生影響。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所規定者,專指進行中之訴訟程序如調查證據之方式等應依照新法規定進行而言,非指應於案件繫屬時即已決定之起訴程序要件。因此自訴人之自訴程序要件並無違法之處,本院仍得加以審判為實體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 顏某 僅將妨害 蕭女 名譽之事,函送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教育局,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第一審適用該法條論罪科刑,顯屬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裁判要旨參照。前揭判決雖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所為之判決所為,然同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亦有意圖散佈於眾之構成要件,因此同法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亦有該判決要旨之適用。換言之,縱然行為人確實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但若僅向特定人陳述,即與構成要件不符,此乃保障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平衡,因人之私下言談,偶有涉及對他人之批評、非難及負面評價而影響他人名譽之情況,此部分應不得以刑法誹謗罪加以規範懲罰,否則豈非謂縱然家人朋友聚在一起私下聊天之內容均加以管制,對於言論自由箝制過甚,然如將該毀損他人名譽言詞對不特定多數人陳述,則該行為對於他人名譽權可能產生極大之損害,因此則有加以規範限制之必要,是以誹謗罪方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之構成要件。
(三)首查,被告曾經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乙○○坐落於基隆市○○街四七0之二號十五樓家中,對於乙○○、甲○○二人陳述「丙○○的老公丁○○在麗景江山作總幹事很會吃錢、都吃的很內行了,現在又教他老婆在巴塞隆納來吃錢。」,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基隆市○○街豐小館餐廳與乙○○、甲○○聚餐時,又陳述:「因為丙○○已被她老公教的很會吃錢,這種人不能再讓她當委員,一定要把她幹掉,讓她不能當選。」等情節,業據證人乙○○、甲○○到院證述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揭時地與證人乙○○、甲○○一起聊天,因此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對證人乙○○、甲○○講述過上述言詞,堪以認定。而該言詞內容確實對於丁○○、丙○○之名譽有所毀損。
(四)然而,依據乙○○、甲○○之證述,前述二次被告講述上述丁○○、丙○○吃錢等言語時,均係私下聊天時提及,且未要求二人將該言詞內容轉述散佈出去,且被告二次講述丁○○、丙○○吃錢等言語,均係對相同且特定之證人乙○○、甲○○講述,並無對不特定多數人陳述之情形存在,再參以被告第一次講述之地點為乙○○家中此為密閉場所,因此更無使該言語散佈於眾之可能,第二次講述地點雖然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餐廳內,但參諸證人乙○○、甲○○證述,被告係在與其等聊天時講述丁○○、丙○○吃錢等言語,並非對著餐廳之不特定多數人講述,因此非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講述即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尚須參酌被告講述之對象究竟係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因言語係透過人方有散佈於眾之可能,而證人乙○○、甲○○既陳述被告係與其等聊天時提及,顯然並非對餐廳內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為之,則僅係對特定人乙○○、甲○○講述,據此足信被告僅係對於特定之乙○○、甲○○講述上述言語,依據上述判決意旨,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顯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合。次之,自訴人等知悉被告講述過上揭言語,乃因證人乙○○、甲○○之告知,另證人甲○○亦證述其曾經在社區中庭坐時告訴其他人被告講述丁○○、丙○○吃錢等言語,因此堪認該部分言語若事後為多數人知悉,係因證人乙○○、甲○○之轉述,而該二人轉述依據證人所述並非被告所要求,乃因二人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之,發生散佈於眾之結果,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乃因證人乙○○、甲○○之轉述所引發,被告就該結果並無需負責。
(五)又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之「信用」者,乃指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可靠性,及其支付能力與支付意思在社會中受信賴之程度而言。而查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戊○○向乙○○、甲○○陳述之言語,並未涉及自訴人丁○○、丙○○在經濟活動中,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貶抑或指摘,是以該部分指述縱屬成立,亦與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無涉,自訴人認被告戊○○成立妨害信用罪,顯有違誤,被告戊○○應不成立妨害信用罪。
(六)據此,被告對特定之人乙○○、甲○○講述丁○○、丙○○吃錢等言語,不符合意圖散佈於眾之構成要件,不成立普通誹謗罪。又該言語並非批評丁○○、丙○○之支付能力等經濟狀況,是以亦不構成妨害信用罪。依前揭判例所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