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右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只,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在臺中縣沙鹿鎮各地,或單獨或與乙○○或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搜尋單身女子,以佯裝問路方式,趁機出言恐嚇或以踢倒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至使被害人 陳汝銀鐘姿英蔡美娟陳玟君黃怡婷 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方式,以強取被害人陳汝銀、鐘姿英、陳玟君、黃怡婷之財物得手。詳如後述:
(一)甲○○與乙○○基於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九二號之機車搭載甲○○,在臺中縣沙鹿鎮田尾巷三三號旁,見陳汝銀獨自騎乘機車經過,認為有機可趁,乃由甲○○下車佯裝問路,同時逼近陳汝銀之方式,以脅迫陳汝銀,至使陳汝銀心生畏懼,乃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放倒欲行逃離,甲○○即利用陳汝銀不能抗拒之際,強取陳汝銀側背於肩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二張、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駕駛執照一張等財物,得手後,乙○○立即駕駛前開機車搭載甲○○迅速逃逸,搶得之財物,現金部分業經朋分花用殆盡,而行動電話則以一千元之代價,變賣予臺中市○○路不詳通訊行,其餘證件則丟棄不知去向。
(二)甲○○另基於承前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而與其有共同強盜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臺中縣○○鎮○○路六六五之七號前,見蔡美娟騎乘機車搭載陳玟君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趁,乃騎乘前開機車尾隨,利用蔡美娟、陳玟君心生畏懼放慢速度以察看情勢之際,即由後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執持未經扣案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一把,並趁勢將蔡美娟所騎乘之機車踢倒之強暴方式,至使蔡美娟、陳玟君因人車倒地而不能抗拒,強取陳玟君所有放置於蔡美娟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五百元、提款卡一張、駕駛執照一張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機車逃逸。嗣因甲○○遭逮捕後,經媒體披露,蔡美娟、陳玟君前往警局指認,因而獲悉上情。
(三)甲○○又基於承前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單獨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在臺中縣○○鎮○○○路○○○號六福宿舍前,見黃怡婷單獨騎乘機車返回,認為有機可趁,乃下車佯裝問路,黃怡婷以手指方向後,即自行接聽行動電話,未予搭理,甲○○乃逼近黃怡婷,出言嚇稱講什麼電話找死等語,並拿起安全帽作勢要砸人之方式,脅迫黃怡婷,至使黃怡婷因而心生畏懼不能抗拒,欲行逃跑,甲○○即出手強取黃怡婷背於肩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十一張、提款卡二張、學生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保險證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墜鍊一條等財物,得手後,現金部分經甲○○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通訊行,其餘證件均丟棄不知去向。
(四)甲○○復與乙○○基於承前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晚間時分,由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甲○○,四處搜索行搶對象,乙○○乃以其所有之口罩一只遮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以避免為警查緝,而甲○○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預藏於腰際間以供強盜使用,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口,甲○○、乙○○見鐘姿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九三號自小客車欲路邊停車,認為對方係單身女子有機可趁,乃駕駛前開機車靠近鐘姿英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再由甲○○佯裝問路,俟鐘姿英搖下車窗玻璃以手指告知詢問方向後,甲○○即趁機執持前開水果刀,伸入車內出示在 鍾姿英 之腰際,以出言嚇令鐘姿英將錢拿出來,否則要刺下去等語,脅迫鐘姿英,至使鐘姿英因而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將皮包一只交予甲○○,內有現金六千元、提款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等財物,得手後,甲○○、乙○○騎乘前開機車欲行離去,即為鍾姿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乙○○旋即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有用以遮掩作為共同行搶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使用之口罩一只,甲○○則趁隙逃逸,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路童綜合醫院,為警循線查獲,並於甲○○之身上起獲行搶陳汝銀所得之現金二千五百元,另在臺中縣○○鎮○○街三六之五號對面之草叢內,扣得甲○○所有供共同行搶使用之前開水果刀一把。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出言脅迫之方式,至使被害人陳汝銀、鐘姿英因心生畏懼陷於不能抗拒,而下手行搶被害人陳汝銀之財物及攜帶水果刀強盜被害人鐘姿英所有之財物得手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陳汝銀、鐘姿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口罩一只、水果刀一把為證,被告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出言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陳汝銀、鐘姿英心生畏懼因而不能抗拒,強盜被害人陳汝銀、鐘姿英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鐘姿英及強盜被害人黃怡婷、蔡美娟及陳玟君之犯行,辯稱:伊於行搶被害人鐘姿英時,扣案之水果刀僅係擦在腰際,並未執持行搶,更未出言對被害人鐘姿英稱要殺死你,而被害人黃怡婷遭搶之時,伊與友人 林鴻逸 在一起聊天,且伊本身並無機車,無法單獨騎車犯案,而被害人蔡美娟、陳玟君遭搶之時,友人 顏玉婷 前往其住處聊天,伊不可能前往行搶,再者選擇行搶之對象均係針對落單女子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汝銀雖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然被害人陳汝銀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被告乙○○、甲○○以佯裝問路方式,逼近被害人陳汝銀,至使被害人陳汝銀因心生畏懼,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被害人陳汝銀所有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陳汝銀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強盜被害人陳汝銀所得之現金二千五百元業經發還被害人陳汝銀領回之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被害人陳汝銀到庭陳述,本院經調查結果,認為該部分犯行,事證已明,應無再行傳喚被害人陳汝銀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是以,被告乙○○、甲○○共同強盜被害人陳汝銀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尾隨證人蔡美娟、陳玟君,再由被告甲○○執持未經扣案不知何人所有之刀械,趁機踢倒證人蔡美娟、陳玟君所騎乘之機車之強暴方式,至使證人蔡美娟、陳玟君因人車倒地而無法抗拒,強取證人陳玟君所有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蔡美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在電玩店上班,當天晚上我十二點左右下班,就去找朋友陳玟君,我們計畫要坐火車去高雄,我騎機車載陳玟君要去沙鹿火車站搭火車,在經過清水火車站時,我們發覺後面有人跟著,於是我們就開始加快速度,因當時已經很晚了,沒多久就被追上了,我與行搶的人有短暫的照面,雖不是很仔細,但仍可以確定騎機車的人就是被告甲○○,被告乙○○並沒有在場,至於坐在機車後面的人我確定不是被告乙○○,是另有其人。然後我們加快速度,對方又很快追到我們,我看出他們想要撞倒我們機車的企圖,我覺得很危險,所以稍微剎了一下車,回頭大聲質問他們要幹什麼,並表示這樣很危險,此時,我們的機車就被他們踢倒了,應該是後座的人把我們的機車踢倒的,當時他們距離我們的機車約一公尺,他們在我們的右手邊,應該是後座的人用左腳踢倒機車,接著後座的人就亮出一把比水果刀長一點的刀子,他是從袖口裡面抽出刀子的,我看得很清楚,行搶過程,對方並沒有說任何的話,從頭到尾不到一分鐘的時間。當時我因為穿短裙,所以跌得很慘,不過沒有去驗傷,左腳膝蓋、腳踝都有擦傷,陳玟君沒有受傷。」、「因為我們與對方有二次快撞到,第一次快接觸時,我有正面看到前面的人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沒戴口罩,後面的人是戴工人式黃色安全帽,也沒有戴口罩。」、「當天很晚了,天色很暗,只是我們第一次快撞到時,二臺機車並排,有蠻近的距離對看過,大約三秒鐘,所以我們可以確定是被告甲○○,況且機車車燈也是亮著的,隱約可以看得清楚對方的臉孔。」、「他沒有指著我們,整個刀子就都拿出來,可以看得到。」、「當庭指認(行搶當天騎乘機車之人)就是被告甲○○,但是後座之人並非在庭的被告乙○○。我可以確定被告甲○○就是騎機車之人,但事發之前,我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而證人陳玟君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是蔡美娟載我,從清水往沙鹿方向行駛,後來我們感覺有人跟在後面,我們機車就放慢速度,有點停下來,對方後座的人就趁機踢我們的機車,我們二人就摔倒了,後座的人就下車把我的包包拿走,當時包包放在機車腳踏板處,我有看到後座的人手上拿著一個黑色有柄的東西,我不能確定那是什麼東西,但有可能是刀子。(當天行搶的人)比較像當庭穿白衣服的人(即被告甲○○),我感覺被告甲○○很像是下車行搶的人。」、「我很害怕,所以不敢反抗。」等語,證人蔡美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本身並無近視,僅有遠視,則證人蔡美娟對於近距離照面之被告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面貌,應無誤認之情形,而證人陳玟君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甲○○很像持刀行搶之人,但並無法確認,證人蔡美娟亦於偵查中陳稱後座行搶之人長相與被告甲○○相仿,則證人陳玟君之指述內容即與證人蔡美娟所述並無違誤之處,又證人蔡美娟係騎乘機車之人,對於被告甲○○騎車尾隨之情,理當能有較為清楚之認知,則證人蔡美娟指稱被告甲○○為騎乘機車之人,而後座應為不詳姓名年籍貌似被告甲○○之成年男子之指述,應堪採信。至於證人蔡美娟於偵查中陳稱,於警詢中曾將被告甲○○與被告乙○○誤認,然證人蔡美娟對於被告甲○○部分之指述,前後一致,並無翻異之詞,僅係對於被告乙○○之指認部分,有所誤認而已,惟被告乙○○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則證人蔡美娟對於被告乙○○之指認縱係有誤,亦不致於影響被告甲○○行搶之犯行。是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不明刀械行搶證人陳玟君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單獨騎乘機車,佯裝問路以逼近證人黃怡婷後,再出言嚇稱講什麼電話找死等語,並以手持安全帽作勢砸人之方式脅迫證人黃怡婷,至使證人黃怡婷因而心生畏懼,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證人黃怡婷所有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黃怡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家住○○○鎮○○○路○○○號六福宿舍前,案發當時我正要把機車停下來,準備拿遙控器開啟地下室的門,剛好有一部摩托車迎面而來,問我靜宜大學怎麼走,我用手指方向告訴他後,此時我的行動電話剛好響起,我便接聽電話,沒有再搭理,他就對我說正確的位置在哪裡,我沒有理他,繼續講我的電話,這時候,我人還在地下室停車場的鐵門外面,然後他突然跑過來,用很兇的口氣對我說講什麼電話,手就拿起安全帽示意要砸我,然後被告甲○○就靠過來,我一慌張鬆手摩托車就倒下,我人趕緊往前跑,被告吳孟松就過來把我的皮包搶走了,當時我的皮包還掛在我的右肩上,被告吳孟松行搶的時候,還對我說打什麼電話找死,我可以確定當天行搶的人就是被告甲○○。」、「因為我們宿舍的門口有路燈、攝影機,雖然是晚上,但是光線還足以辨識,所以我可以確認是被告甲○○沒有錯。」、「因為當時被告甲○○手上拿安全帽作勢要出手,以致我不敢反抗,當時被告甲○○朝我跑過來時,我就猜想他要搶我的皮包。」、「當時我很害怕,只想趕緊逃命。」、「(當庭指認)是被告甲○○一個人騎機車搶我。」等語,證人黃怡婷在燈光明亮並有裝置監視鏡頭之案發地點,且與被告吳孟松有短暫之正面交會,對於行搶歹徒之面貌,當無誤認之虞,況且,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參與行搶,然證人黃怡婷均指稱行搶僅有被告甲○○一人,案發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亦徵證人黃怡婷對於行搶當時之記憶明晰明確,當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件也是乙○○騎機車載我,經過該地剛好看到黃在那,我們就臨時起意去搶她,我自己一人先下車假裝問路,接著我拿安全帽作勢要打她,叫她把錢拿出來,她拿出皮包後我即整個拿過來。」等語,除被告甲○○供述被告乙○○共同參與行搶之部分,與證人黃怡婷指述情節不符外,其餘行搶之過程均屬相符,被告甲○○自承於偵查中並未遭受刑求,僅係遭受警察刑求要求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之情,然被告甲○○既於偵查中並無遭受刑求逼供等非任意性之情況下,被告甲○○有權選擇自由陳述或行使緘默權,更可以對於警察之刑求向檢察官提出指控,然被告甲○○並未有任何舉動,僅係對於承辦檢察官為自白供述,則被告甲○○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即屬任意性之自白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至於被告甲○○供述之動機為何,要與刑求抗辯之情形不相符合,尚難據以駁斥其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另外,被告甲○○主張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並聲請傳喚證人林鴻逸以資證明,然被告甲○○並未陳報證人林鴻逸之年籍資料及戶籍地址以供本院查證,被告甲○○既無從查報證人林鴻逸之戶籍地址,本院認對於被告甲○○再行傳喚證人林鴻逸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可能性,且本件事證已明,爰不予傳喚,以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以,被告甲○○行搶證人黃怡婷財物之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乙○○先以其所有之口罩掩蓋機車車牌號碼,再由被告甲○○以佯裝問路方式,執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出言恫嚇被害人鐘姿英將錢交出來,否則將刺下去等語,並將前開水果刀伸入車內出示在被害人鐘姿英腰際
,至使被害人鐘姿英心生畏懼因而不能抗拒,乃依被告甲○○之要求,交付其所有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證人鐘姿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我開著車子正要路邊停車,尚未停妥,正要倒車,注意後面時,被告甲○○就隔著車窗跑來問我沙鹿國小怎麼走,當時機車上還有一個人,機車是兩個人共乘,其中一個人跑來問路,另外一個人離我大約一百公尺,他們來問路時,我就把車窗搖下來,用手跟他指方向,告訴他們一直往前走,然後轉個彎就到了,我的車窗玻璃還來不及搖上來,問路的人就拿水果刀伸到我腰部的位置,跟我說他在跑路,要我把錢拿出來,不然要刺我,然後我就把皮包拿給他,那個人並沒有對我說要殺死我,他拿到皮包後,就跑去接應他的人那裡,共同騎乘機車打算逃逸,他們的機車一直維持發動的狀態並未熄火,被搶後,我就馬上開車右轉,結果撞到被告甲○○的機車正面。」、「當時他確實把水果刀拿出來,離我的腰部很近,只有三、五公分,他的手有伸進來我的車子裡,當時我很害怕。」、「因為被告甲○○手上有拿著刀子,我怕他刺我,所以不敢反抗。」、「我確定拿刀搶我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甲○○。」、「騎乘機車的人就是被告乙○○沒有錯。」等語相符,並有扣案之口罩一只、水果刀一把為證,復有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被告甲○○對於行搶證人鐘姿英財物之情,亦不否認,僅辯稱扣案之水果刀僅係插在腰際,並未執持行搶云云,然證人鐘姿英與被告甲○○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自無蓄意構詞誣陷之理,被告甲○○若未執持水果刀,出言恫嚇,如何會令證人鐘姿英心生畏懼而主動交付財物,且被告甲○○若無使用刀械之意圖,何須刻意攜帶水果刀行搶;又被告甲○○連番透過家人前往證人鐘姿英家中要求證人鐘姿英到庭證述有利於己之證述內容,對於證人鐘姿英之生活業已構成二度之困擾及傷害,而被告甲○○因無法如願要求證人鐘姿英配合其要求將本件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行為導向為普通強盜之犯罪行為,以致指稱證人鐘姿英開價五萬元始願據實陳述之情,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說明,且證人鐘姿英於本院之證述過程,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增刪
匿飾之情,亦無被告甲○○指摘之情形存在,在無明確事證之前提下,本院尚難據以採信被告甲○○之說詞;復以,被告甲○○、乙○○攜帶水果刀向證人鐘姿英行搶財物,經證人鐘姿英因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依言交付其皮包予被告甲○○取得之際,被告甲○○、乙○○所涉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已成立,至於被告甲○○、乙○○嗣後因遭證人鐘姿英衝撞,不及離去,行搶財物因而掉落現場之情,並無從解免被告甲○○、乙○○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是以,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以,被告甲○○、乙○○共同攜帶前開水果刀行搶證人鐘姿英財物之情,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前開連續強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吳孟松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長度約二十六公分、黑色塑膠刀柄、刀刃長度約十五公分之銳器;又未經扣案之不明刀械一把,類似扣案水果刀之銳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㈠被告甲○○、乙○○基於共同行搶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騎乘其所有之前開機車搭載被告甲○○,見被害人陳汝銀獨自騎乘機車經過,認為有機可趁,乃由被告甲○○下車佯裝問路,同時逼近被害人陳汝銀之方式,以脅迫被害人陳汝銀,至使被害人陳汝銀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陳汝銀所有之財物得手,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甲○○、乙○○就前開強盜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搶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見被害人蔡美娟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陳玟君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趁,乃騎乘前開機車尾隨,利用被害人蔡美娟、陳玟君心生畏懼放慢速度以察看情勢之際,即由後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執持未經扣案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一把,趁勢將被害人蔡美娟所騎乘之機車踢倒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蔡美娟、陳玟君因人車倒地而不能抗拒,以強取被害人陳玟君所有之財物得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見被害人黃怡婷單獨騎乘機車返回,認為有機可趁,乃下車佯裝問路,藉以逼近被害人黃怡婷,以出言嚇稱講什麼電話找死等語,並拿起安全帽作勢要砸人之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黃怡婷因而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以強取被害人黃怡婷所有之財物得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㈣被告甲○○、乙○○基於共同行搶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見被害人鐘姿英獨自駕車欲行停車,認為對方係單身女子有機可趁,乃由被告甲○○佯裝問路,利用被害人鐘姿英搖下車窗之際,趁機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伸入車內出示在被害人鍾姿英之腰際,以出言嚇令被害人鐘姿英將錢拿出來,否則要刺下去等語,脅迫被害人鐘姿英,至使被害人鐘姿英因而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財物,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乙○○就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開二次強盜罪、二次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乙○○所犯一次強盜罪、一次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為謀生計,不事生產,不思循正當職業,獲取生活所需,竟司以行搶他人財物,以資因應,其行可議,且行搶對象多以落單女子,強劫財物,敗壞社會治安,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至生被害人之心理恐懼,更難憫恕,而被告甲○○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攜帶兇器強盜之嚴重犯行部分,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而被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曾於服役期間因智能偏低遭驗退之情,此有驗退證明書一份、國軍臺中總醫院複檢紀錄一份臺灣省臺中縣梧棲鎮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乙○○因辨別事理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以致於接受被告甲○○之提議,參與行搶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口罩一只,係被告乙○○所有,而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甲○○所有,均供共同行搶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未經扣案之不明刀械一把,不知屬於何人所有,亦未經扣案,被告甲○○復否認該部分犯行,本院尚無從認定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六福宿舍前,與被告甲○○見被害人黃怡婷獨自騎乘機車經過,乃由被告甲○○下車佯裝問路,進而舉起安全帽作勢欲毆打被害人黃怡婷,至使被害人黃怡婷心生恐懼而不能抗拒,被告甲○○進而將被害人黃怡婷背於肩上之皮包強取得手,與被告乙○○共乘機車離去,皮包內有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十一張、提款卡二張、學生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保險證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墜鍊一只等財物,被告乙○○與被告甲○○將現金朋分花用,行動電話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賣予不詳店名之通訊行,其餘證件丟棄,因認被告乙○○另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怡婷之證述,及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強盜被害人黃怡婷之財物,核與被害人黃怡婷之指述情形相符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持否認有何前開強盜犯行,辯稱:伊僅與被告甲○○共同行搶二次,前開強盜犯行,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證人黃怡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稱案發當天行搶之人僅係被告甲○○單獨一人,且因案發現場有路燈及監視攝影機,可以確認被告甲○○單獨一人行搶,並無其他同夥在場接應等語,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證人黃怡婷既未指認被告乙○○參與強盜犯行,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前開強盜犯行,則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在無其他具體之補強事證下,自難資以為認定被告乙○○共同參與強盜犯行之主要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前開強盜被害人黃怡婷財物之犯行,其前開強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原應就前開強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前開強盜為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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