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基隆市○○○路,違反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而發布之命令於禁止行駛路段(行經中山一路往汐止方向),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一點五十五分由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三十一號橋路口,經警攔檢告發行駛禁止路段,惟中山一路流浪頭路口之告示牌係標示七─九時、十六─十九時禁行二十噸以上大貨車、聯結車,異議人駕駛之曳引車並未於前開禁駛時段行經中山一路,雖舉發員警表示該路段已全部改為二十四小時全面禁止行駛,惟公告內容與交通標誌之標示禁駛時間竟不相符合;且異議人之曳引車係空車至東岸十九號碼頭行駛,員警之舉發恐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0九二00三九一三五號函載:「...
二、依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基府警交字第0九二00五一八八五號公告事項一,西岸港區往尚志、中華貨櫃場及西岸轉運東岸二十噸以上大貨車、聯結車得行駛中山二、一路;其餘往瑞芳、五堵、汐止方向(含以南)二十噸以上大貨車、聯結車一律行駛西岸聯外道路接北二高,禁止行駛中山二、一路,另尖峰時段(七時─九時、十七時─十九時)一律禁止行駛」等情,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院證稱:「當時員警是在三十一號橋及中山一路的路口執勤,異議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從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原則上是全線禁止行駛聯結車,例外在由西岸往尚志、中華貨櫃場,及西岸轉運東岸時得行駛中山二、一路,異議人當時向員警聲稱,是駕駛聯結車到汐止,且異議人在舉發時也無法證明曳引車是要駛往尚志、中華貨櫃場,或西岸轉運東岸的任何文件,所以員警開單告發。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九二○○三九一三五號函文的內容皆已行文給公會,並與公會成員溝通過,所以大貨車的駕駛人應該知道函文內容。」等情相符,顯然基隆市○○○路、基隆市○○○路原則上係禁止行駛二十噸以上之大貨車、聯結車,僅於上述函文所示之例外情形下得供二十噸以上大貨車、聯結車行駛。本件異議人辯稱所舉發違規事實,與中山一路流浪頭路口之禁止標誌上之記載不符,且其係屬西岸轉運東岸之車輛等情,雖未經異議人提出相關資料,無客觀之證據可資佐證,然依到庭之證人乙○○亦到院證稱:「庭呈舉發現場照片,(中山一路流浪頭路口)的禁行標誌已經更改過,舉發時,圓形禁行大貨車、聯結車標誌下方確實有記載『七至九、十六至十九』,後來因為申訴案件很多,所以交通隊在我拍照前(舉發本案後)有去改過禁行標誌,將『七至九、十六至十九』的告示牌取下,改為紅色告示牌,記載『禁止二十噸以上大貨車聯結車行駛中山一、二路』。我承認本案舉發時,照片所示路口的禁行標誌內容與前述函文內容有令駕駛人不清楚之處。」等語無誤,並提出路口之道路標誌照片四張到院可參,足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並非虛妄,換言之,主管機關於舉發時公告於中山一路路口之道路標誌,係表示於七時至九時、十六時至十九時二時段禁止行駛大貨車、聯結車,顯與前開公告之公文(依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基府警交字第0九二00五一八八五號)公告內容互有出入,且確有造成駕駛人誤解之事實,自不應將執法者未確實更正路口道路交通號誌之危險性歸責於人民。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裁定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