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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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後二次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三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五二號均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各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仍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七六號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竟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西濱公路新竹縣新豐段「紅樹林小吃店」飲用米酒約三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西濱公路新竹縣鳳岡段南下車道時,經警發覺有異,乃攔檢查獲,旋經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諱。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證被告服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累犯: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後二次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三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五二號均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各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仍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七六號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嚴重影響他人之人車生命、財產安全,且已有三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再犯本件,顯不知悔悟,難保不再犯,非處以適當刑度,已不足以矯正其行為,並確保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參以其犯罪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予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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