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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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邱六郎律師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第三六五O號、第四九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間,向 游明達 購買桃園縣○○鄉○○路○段○○○○號一樓及桃園縣○○鄉○○○路○○○號一樓房屋,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開始搬家,嗣並在前揭萬壽路二段一一九三號一樓經營巨華電器五金行,其明知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一樓前方之桃園縣○○鄉○○段一一O二、一一O三、一一O四及一一0五等地號土地均非其個人所有(分別為中華民國、辛○○、壬○○所有及戊○○與 張志堯 、游明達、乙○○○、 吳秋雲傅陳阿良林碧月彭淑琍胡陳碧玉游明雄湯永濱江王詳游素春 、壬○○、 駱文龍施明君林山林季湘賴友仁 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徵得土地所有人、共有人之同意,即自八十五年底之某日起,陸續於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前揭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及種植花木,並在八十五年底某不詳時間,在前揭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籬(木製及竹製),供作花圃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前揭四地號土地面積共O‧OO三四公頃(詳細位置詳如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嗣於不詳時間,戊○○將前揭竹製籬笆暫時移至該棟大樓一樓之通道(屬桃園縣○○鄉○○段○○○○○號),其鄰居庚○○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為此而與之發生糾紛(詳如後述),戊○○始在其後不詳時間將前揭地號土地上之盆栽、花木及圍籬清除。
二、庚○○與戊○○係同住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大樓之鄰居,二人因該棟大樓一樓旁留設屋內通道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誰屬而迭生爭執,感情不睦,庚○○並對戊○○於前揭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及種植花木、搭建圍籬心生不滿,自九十一年年初起,即多次將戊○○放置於前揭地號土地上之盆栽搬至戊○○之前揭巨華電器五金行前,及將圍籬推倒(尚未致不堪使用),但戊○○並未予理會,又將盆栽移回前揭地號土地,並將該些圍籬再搭建在前揭地號土地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庚○○將戊○○所有暫放於該棟大樓一樓通道之竹製籬笆搬離,移至戊○○之前揭巨華電器五金行前之騎樓地上,戊○○見狀欲將竹製籬笆搬回一樓通道,庚○○乃阻止戊○○清理,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推擠戊○○手中所拿之竹製籬笆,並將手中所持竹製籬笆擲向戊○○,戊○○基於本能以手阻擋,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掌骨底輕微腫之傷害,庚○○復取出水果刀及菜刀各一把,驅逐追趕戊○○,戊○○見狀遂逃離現場,躲入隔鄰鐵工廠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被害人戊○○告訴及庚○○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自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間起,陸續於前揭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及種植花木,並在八十五年底某不詳時間,在前揭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籬,供作花圃使用,並以木製及竹製籬笆圍於前揭花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所用的地是道路預定地,伊購買房子當時,原房屋的所有權人是游明達,一一O三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是 簡川源 ,是游明達及他的母親己○○兩人同意伊在那塊土地使用,一一O五地號土地是共有地,但建物伊有所有權,一一O二地號伊根本沒有去用它,伊是圍起來不讓人家去倒垃圾,一一O四地號是圍籬邊界剛好佔用到,因為前面是道路預定地,伊根本沒有想要去佔用,那些圍籬的材料都不是永久的材料,伊從來沒有要去佔為己有之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戊○○應無竊佔之意圖,因花圃所佔土地全部只有三四平方公尺,一一○二地號是水溝地,其他是道路預定地或畸零地,都沒有人在使用,而被告戊○○所買的房屋是賣很久都沒有賣出去,這些土地之地主不可能自己來使用,當時那些地是堆滿垃圾,同時也是社區住戶要到恒隆紡織廠的一個途徑,當時被告只知道賣主叫己○○,當時己○○同意被告戊○○將那些垃圾清理,她並沒有反對被告戊○○使用土地,那些住戶也沒有反對,因為被告將那個地方整個乾淨種植花木,擺放盆栽將環境美化,六、七年間沒有任何地主來干預或不同意被告戊○○使用,表示地主有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證人辛○○等人的證詞都說希望將地整理乾淨,並沒有同意庚○○去砍伐樹木,庚○○也承認這些證人講的話,故無法證明被告戊○○有故意竊佔的犯意,被告戊○○使用那些地只有種植樹木及放置盆栽美化環境,他並沒有要求他人拿錢出來分擔,他並沒有竊佔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間,向案外人游明達購買桃園縣○○鄉○○路○
段○○○○號一樓及桃園縣○○鄉○○○路○○○號一樓房屋,除據自承在卷外,並據證人 黃名媛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堪信屬實。而前揭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一O二、一一O三、一一O四及一一0五等地號土地,乃分別為中華民國、辛○○、壬○○所有及被告戊○○與張志堯、游明達、乙○○○、吳秋雲、傅陳阿良、林碧月、彭淑琍、胡陳碧玉、游明雄、湯永濱、江王詳、游素春、壬○○、駱文龍、施明君、林山、林季湘、賴友仁等人所共有,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桃地測字第0九一000九二二三號函所檢送之土地地籍整理清冊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一一七、一二三至一四三頁),堪認前揭四筆土地均非被告個人所有無誤。
㈡又被告戊○○所自承其自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起,陸續於前揭地號土地上
放置盆栽及種植花木,並在八十五年底某不詳時間,在前揭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籬,供作花圃使用,並以木製及竹製籬笆圍於前揭花圃等事實,核與告發人庚○○之告發意旨及證人 黃明源 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戊○○所佔用前揭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履堪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分別佔用前揭中興段一一O二、一一O三、一一O四及一一0五等地號土地各O‧OO一0公頃、O‧OO一九公頃、O‧OO0三公頃、O‧OO0二公頃,此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前揭桃園地檢他字卷第八十六頁、第一一八頁),復有告發人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與公訴人之履堪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第六、七、四十九、六十六、六
十七、八十七至九十二、九十五頁,桃園地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十七頁),堪認此事實為真。
㈢被告戊○○雖辯稱伊所用的地是道路預定地,伊購買房子當時,原房屋的所有
權人是游明達,一一O三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是辛○○,是游明達及他的母親己○○兩人同意伊在那塊土地使用云云。惟查辛○○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時,均結證稱:前揭土地為其所有,係道路預定地,伊沒有同意被告戊○○使用,因伊沒有住在那附近,所以沒有加以整理,不知戊○○有無種花、草、樹木等語。又證人黃明源即游明達之胞兄、己○○之子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是我們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賣給戊○○的房子是我們家分到的房子之一,當時大樓旁邊的空地有一塊是屬於都市○○道路用地,將來可以補償,所以就登記給辛○○,他是我姑媽的兒子,壬○○那塊地是屬於畸零地,水溝的部分是水利會的地,與戊○○簽約當時如有同意其使用中興段一一O二、一一O三、一一O四及一一0五等地號土地的話,契約書應該有寫,當時是由我大弟弟游明達跟戊○○簽約的,他告訴我說賣給戊○○的土地範圍應該以契約為準等語,而衡之常情,房地買賣之雙方就買賣標的及使用範圍均會詳加記載於買賣契約書內,是證人黃明源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戊○○既未能提出當時之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徒以其係經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使用該土地,尚難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一一O五地號土地是共有地,但建物伊有所有權,一一O二地號
伊根本沒有去用它,伊是圍起來不讓人家去倒垃圾,一一O四地號是圍籬邊界剛好佔用到,因為前面是道路預定地,伊根本沒有想要去佔用,那些圍籬的材料都不是永久的材料,伊從來沒有要去佔為己有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戊○○佔用前揭地號圍成花圃之範圍,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履堪現場時,由被告戊○○指界無誤後才進行勘驗測量,有前揭桃園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戊○○所佔用之前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應屬明確;又前揭一一0四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壬○○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已證述:伊沒有同意被告戊○○使用該筆土地種植花圃,也不知道戊○○何時在該土地上種植花木及圍籬,但伊曾口頭告知戊○○,請他把地弄乾淨,且不要圍上圍籬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實未經前揭一一0四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壬○○之同意無誤;再前揭一一O五地號土地雖為被告戊○○與其他住戶所共有之土地,然被告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即無單獨使用之權利,其將共有土地之部分專供己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顯將共有之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有為自已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再被告戊○○既自八十五年底起即陸續將其個人所有之花盆搬至前揭土地,並陸續於前揭土地上種植樹木、花草,甚至以木製及竹製之圍籬將前揭土地圍起來,供作自己花圃使用,並防他人侵入,其有排除土地所有人使用,而將前揭所佔用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圖甚明,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明確,被告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稱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竊佔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將告訴人戊○○所有放置於前揭大樓一樓通道上之竹製籬笆搬離,並移至戊○○之前揭巨華電器五金行前之騎樓地上,並與告訴人戊○○發生推擠,致戊○○受傷及竹製籬笆因而散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管理委員會的主委,伊盡伊的職責,戊○○搭建的圍籬妨礙通行,所以伊將圍籬移到他的店前面,伊沒有毀損的意思,伊也不是故意要傷害戊○○,因為竹籬笆很大,推擠時才弄到戊○○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所自承於前揭時間,將告訴人戊○○所有放置於前揭大樓一樓通道
上之竹製籬笆搬離,並移至告訴人之前揭巨華電器五金行前之騎樓地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前揭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堪認此事實為真。
㈡被告庚○○雖否認毀損告訴人之前揭竹製籬笆,及傷害告訴人,惟查:遭被告
庚○○搬離而移至告訴人前揭店前騎樓地上之竹製籬笆已部分散開,並因而毀損一節,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現場照片可稽,且證人丁○○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亦證稱伊當天確實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屋前之竹製籬笆有散開毀壞等語(見前揭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三十七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甚明確;又被告庚○○見告訴人欲將前揭竹製圍籬移回原放置處,其前去阻止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推擠,其將竹製籬笆丟向告訴人,告訴人以手去抵擋而受有左手第四掌骨底輕微腫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第一九四八號卷第十九頁),再衡之被告庚○○當時係對於告訴人欲將竹製籬笆移回原放置處而心生不滿,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此時,其將手中之竹製籬笆擲向告訴人,與常情並不相違背,況查其於隨後還手持菜刀驅逐追趕告訴人(此業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筆錄),顯見被告庚○○欲將竹製籬笆置於告訴人店前之決意甚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庚○○當時將竹製籬笆擲向伊一節應屬可信。至被告庚○○所辯伊是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主委,伊盡伊的職責云云,惟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始行召開,並於同日成立管理委員會,此有告訴人戊○○所提出附卷之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及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前揭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六頁),是被告庚○○擔任「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係在其為上開犯行之後,顯見其所辯不實在。是被告庚○○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部分之事證亦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被告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庚○○係以一丟擲竹製籬笆之行為,致告訴人戊○○因而受傷,並致告訴人所有之竹製籬笆毀損,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誤會。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底某日起,陸續於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前揭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及種植花木,並在八十五年底某不詳時間,在前揭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籬(木製及竹製),供作花圃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前揭四地號土地時,其即已成立竊佔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在其本案犯罪成立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戊○○竊佔前揭土地之面積及竊佔之期間長達五、六年之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被告庚○○所造成告訴人戊○○之損害及傷害均尚非重大,及其二人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均有欠佳,並念被告戊○○已將前揭土地上之花圃清理、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年初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按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部分應排除),連續多次將戊○○在前揭花圃內栽種之園藝盆栽毀壞、樹木砍伐及木製欄柵、竹製籬笆移除、毀壞,均致令不堪使用;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將竹製籬笆毀壞丟棄於戊○○所經營巨華電氣五金行之店面前方,妨害戊○○行使經營電氣五金銷售業務之權利,認被告庚○○尚涉有此部分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起訴書贅載後段)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毀損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雖然自九十一年年初起,即陸續將戊○○放置於前揭土地上之盆栽、花盆、籬笆等物搬至戊○○之店門前,但均未將戊○○的東西毀損,亦未妨害到其生意之經營,伊之所以會如此做係因為戊○○妨害住戶之通行,況戊○○在其店前之騎樓亦擺放棧板,棧板上還釘有釘子,妨礙他人通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另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供參照。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庚○○毀壞其於前揭花圃內栽種之園藝盆栽,砍伐其種植之
樹木,並將其圍於前揭土地上之木製欄柵、竹製籬笆移除並毀壞,均致令不堪使用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而證人甲○○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訊時,雖亦證稱被告庚○○於約九十一年八月及九月中旬,曾把告訴人前揭花圃內之花盆丟到外面破掉,竹籬笆拆掉,丟在戊○○門前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採即不無疑義!而查:⒈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雖有幾張照片內容之花盆係破裂之情形,然查該些花盆均已老舊,盆內並未種植任何之花木盆栽,且照片之地點是否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從由照片查知,則該些花盆是否為告訴人所有置於前揭土地,及是否遭被告庚○○所破壞即顯有疑義!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及照片即尚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⒉又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樹木種於前揭土地上,即已為土地之一部份,不再屬告訴人所有,縱被告庚○○砍伐前揭土地上之樹木,告訴人亦非被害人,公訴意旨依告訴人之指述而起訴稱被告庚○○砍伐告訴人種植之樹木,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顯有誤會。⒊再告訴人於告訴狀係稱被告庚○○係於九十一年年初將整排之木製柵欄全部推倒,棄置地上,使已邊好之木製柵欄散落,至不堪使用,然詳觀其附於告訴狀提出之照片僅有木製柵欄被推倒之情形,並無散落而不堪用之情形,而其於事後雖又提出其他木製籬笆(柵欄)之照片,然該些地點均非在前揭土地上,則該些木製籬笆是否真為被告庚○○所破壞,即顯有疑義!因此,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難遽採為被告庚○○不利認定之依據。⒋次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其是在花圃遭破壞後才去幫忙告訴人重新整理,然其並未證稱其親眼見到被告庚○○破壞該花圃內的盆栽、花木,而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又未能到庭,故實難逕採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⒌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被告庚○○此部分之毀損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㈣又告訴人雖稱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將竹製籬笆丟棄於其所經營巨
華電氣五金行之店面前方,妨害其行使經營電氣五金銷售業務之權利,並提出當日之現場照片,惟詳觀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告訴人所經營之巨華電氣五金行的大門(鐵捲門)是關閉狀態,當時應未營業,又被告庚○○係將竹製圍籬丟於告訴人之前揭巨華電氣五金行之騎樓,並未阻擋到告訴人鐵門之開啟,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營電氣五金銷售業務之權利,且查該騎樓除了被告所移來之竹製籬笆外,尚放置有數個汽車輪胎及木製棧板,而竹製籬笆大部分係堆於棧板上,告訴人亦不否認該些汽車輪胎及棧板為其所放置,其既自行在其店前騎樓堆放該些汽車輪胎及棧板,顯見於當時在騎樓堆放物品應不致妨害告訴人經營電氣五金銷售,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開疑義及不可信之處,自不得採為被告庚○○
不利認定之依據,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複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毀損及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營電氣五金銷售業務權利之行為,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庚○○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毀損部分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與被告庚○○所犯前開毀損罪、傷害罪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被告庚○○雖一再指稱被告戊○○竊佔前揭大樓一樓通道云云,然此為被告戊○○所堅決否認,又經查卷附之照片,該一樓通道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且除有被告戊○○所停置之機車及其他雜物外,亦有他人所停放之機車,顯見被告戊○○應是與其他住戶一樣,僅是將機車及其他物品暫放於該通道,應無將該通道佔為己用而排除其他住戶使用之意圖,尚不構成刑法之竊佔罪,又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起訴,故僅附此敘明。又告訴人戊○○所提出附於前揭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五十頁上方之照片,雖有竹製籬笆、不銹鋼水塔及其他物品堆置於其前揭巨華電氣五金行之鐵捲門,惟該張照片並無從證明該些物品即為被告庚○○為妨害告訴人經營電氣五金銷售業務之權利而堆置,且該張照片所示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並非公訴人所起訴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所涉之前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認定已詳如前述,則縱使該些竹製籬笆等物品真為被告庚○○所堆置,亦與本案被告庚○○被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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