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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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峰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峰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峰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及法理說明: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㈡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若無上開例外情形,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為限,惟若有上開例外情形,而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各罪之全部或一部分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最高法院院最新統一之法律見解(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㈢復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關聯,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之罪刑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相當刑期之利益等情,本件宣告均為罰金刑,情節單純,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2次)犯罪日期111年9月17日111年9月17日111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14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豐簡字第148號112年度豐簡字第163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豐簡字第148號112年度豐簡字第1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本刑即為罰金。本刑即為罰金。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7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32號應執行罰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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