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TUAN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台幣三百四十九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