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六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十一公里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小客」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伊非故意行駛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故意為上開違規事實,然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事實已自承在卷,揆諸首開說明,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Z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裁量亦甚妥適。從而,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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