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AR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七十六年六月十
一日自行出境返回僑居地阿根迋,且自此之後即未再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雖經原告四處找尋,仍無所獲,其所為對原告而言,已構成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關於被告之旅客出入境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
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自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出境,即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關於被告之旅客出入境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境,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舉證說明其有何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