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五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重小字第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否則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憑。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載稱:係上訴人追撞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追撞」訴外人 呂秋雄 所駕駛之車輛,並非「推撞」,又警局肇因初步研判表研判當時現場照片尚未沖洗,研判過程有重大瑕疵,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近距離變換車道,此外,原告受損引擎汽缸床墊片係因原告肇事未立即送修,仍繼續開車營業,因而受損,此部份受損與車禍無關,至於證人 劉坤治 並非維修專業人員,其證詞專業研判能力不足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以上訴人自認駕車自後追撞被上訴人因而致被上訴人之車輛受損,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林宗秋 證述:當時有五個車道,並無封閉車道,被上訴人(即原告)車輛車輪不正,係因上訴人(即被告)撞擊所致,及參酌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並將本院車禍等相關事證,送請台北縣行車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定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被上訴人,上訴人負有全部之過失,再以證人即裕信公司三重廠廠長 黃振順 證述:引擎部分因撞擊導致該車水箱破裂,汽缸床墊片燒掉等語、裕信公司三重廠分派修車人員 劉坤誌 證述:引擎受損至汽缸床墊片燒掉等語,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後排氣管、中排氣管、汽缸床墊片、小修包、油蕊等項零件引擎加工、拆工之修理費用,均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而准予被上訴人修理費用之請求,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近距離變換車道,及否認上開修理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認其抗辯不可採,原審基於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之證據加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
(二)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提出汽缸床墊片受損係因被上訴人繼續開車營業所致,係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當事人不得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二元,郵資為二百零四元,合計為一千零二十六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麗玲~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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