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伍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罪。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施行,同年0月000日生效,其中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已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罪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