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積欠其女兒互助會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便當店,向甲○○催討互助會款,並坐於其店門前抗議,甲○○取出照相機欲拍照存證,乙○○為阻止拍照,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甲○○之胸部,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到店內跟告訴人討會錢,有互罵,但伊沒有踢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纂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便當店員工陳瑾慈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記載告訴人係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亦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詞互為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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