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四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規定甚明。再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旁山豬湖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異議人以肇事責任乃非可歸責於伊,且伊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雖否認伊有過失,認為肇事責任應係被害人車速過快等情事,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顯示,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係肇事原因。且若依異議人所辯稱其有邊切入車道邊注意車後狀況,則據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其發現對方(乙○○)時已與對方撞擊,亦即其根本未發現自其車後駛至之乙○○所駕駛之BCB-三八三重型機車,是證其有過失甚明,即便被害人乙○○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仍不免除異議人過失之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其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應受處罰。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異議人甲○○駕駛C九-七六六號營小客車,因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因而肇事,致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乙○○受有右側頭部紅撞、右腰撞挫傷、左腳擦傷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幀等在卷可資為證,且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醫療費用收據及和解書各乙紙,自堪認定屬實。上開異議人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不因被害人未具驗傷單或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駕駛人之責任,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