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 王進忠 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緣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二年三月
間起,被告即一反常態,經常深夜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竟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規勸亦無效。嗣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逕自出國,返回印尼,迄今未歸。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為原告之
妻,竟私自離家不回,實有違上開同居義務,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其據以申請入境之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
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印尼國人,惟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揆諸上述,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於法院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吾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而被告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即行出境,迄未返國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復本院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在卷足考。
茲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
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證明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