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平日以駕駛小客車為主要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38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禁止超車之處所不得超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遂撞擊同方向由甲○○所駕駛車號000—一六六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甲○○因而受有薦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資佐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