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貳仟肆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因涉嫌叛亂罪遭警方逮捕拘禁,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止,計五十七日。嗣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應係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罪嫌不足而予以簽結(應係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卻遭無故羈押,對聲請人之身心、人權均生重大傷害,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計二十八萬五千元。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原名: 周常文 )前經臺北縣警察局以其霸佔地盤、勒索規費,危害社會治安,涉有叛亂罪嫌,於七十四年八月七日以七四北警刑字第八六九二號函報請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嗣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涉嫌叛亂罪名羈押,殆七十四年十月三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五一號),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送達聲請人並釋放,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三五一號書函、該室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八八九號書函所檢附之偵查案件卷宗(含報請偵辦函、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釋票回證等)足資佐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所稱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七日(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一事屬實。
(二)又本件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故應認聲請人聲請賠償為有理由。
四、爰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身分、地位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二百元折算一日支付為相當,准予賠償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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