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代幣壹仟零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與該年籍不詳之莊姓成年男子間就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該成年男子及甲○○就所為賭博犯行,係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與年籍不詳之莊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所犯該賭博罪與被告甲○○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上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代幣一千零二十八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乙○○、甲○○之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