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在大陸福
建省寧德市結婚,並已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經原告為辦妥入境來台手續後,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自行入境,惟並未通知原告旋即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出境返回大陸,且避不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係拒絕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渠所為不但已是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業亦已因此出現破綻而無復合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復關於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入境申請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原告主張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
,並已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及渠曾為被告辦理入境來台手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查復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與原告為被告申請入境來台手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影本可證。雖原告就關於被告自行來台並未通知伊,以及被告避不與伊聯絡,尚乏可供審認之具體跡證,惟衡以原告既遠赴大陸與被告結婚,且亦曾為被告辦理申請入境手續,顯見原告當初的確殷切企盼並要求被告儘速來台與伊共同生活。而依上述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固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入境來台,然旋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即出境離台,且出境之後即再無入境紀錄,姑不論是否如原告之所言,被告之入境及出境均未有通知於伊,僅就被告迄未再入境之情節而言,即與原告結婚之本旨不符,原告殊無可能放任被告滯留大陸不回而不加聞問。茲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伊入出境台灣有通知原告並與渠同居生活,或爭執原告故不為伊辦理來台手續,或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住所,並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配偶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本件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確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實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且依上開事證之主、客觀情事衡之,兩造間本無互愛、互信之基礎,渠等之婚姻,實已因被告迄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由而生破綻,此且難有回復之望,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
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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