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其中就後備軍人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規定,由原定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改列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另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罰則亦由原定之第七條第一項改列為第六條第一項,至刑度則無更異,經比較後新舊法後在刑度上並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