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其車之前輪雖有壓到紅線,但車身仍停在紅線之內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監自裁字裁四○─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印文可稽,已逾首揭規定所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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