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結婚,並已
在我國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係冀圖原告之積蓄,非惟不願為原告生兒育女,以建立美滿婚姻家庭生活,且多次要求原告提供金錢為其大陸娘家修繕房屋及改善娘家生活,原告初不疑其詐,均予照辦。孰料,被告於詐光原告積蓄後,即以原告從事油湯生意工作辛苦由,數次離家出走,最後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自行返回大陸,不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㈡尤有甚者,據原告友人 王孝娟 近日告知,渠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曾聽聞被告
陳伊 於大陸已另結男友,二人不但有通姦情事,且被告還將騙取原告之錢財,部分花用在該通姦男友之身上,此有證人王孝娟可以為證。
㈢是依上述,被告既離家不歸,又與人通姦,兩造婚姻即已因而發生破綻,被
告所為顯已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為此依法提出離婚訴訟。
㈣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①伊店裡是早上十點開門,且伊於下午五點即叫被告回家休息,被告有何辛
苦可言?②關於被告所言遭其家人漫罵及要將之趕走之事,伊不清楚。
③被告有一天晚上打電話給伊,伊問其人在何處,被告均不肯說,只說伊倆
間的事不用到法院來,私下解決即可。因當時已很晚了,伊在睡覺,被告突然來電,雖然被告有說了一個手機號碼,但伊手邊沒有紙筆,所以就沒將其電話號碼記下。
證據:提出被告大陸身分證、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署名
甲○○之主婚協議書(應為同意離婚之書面)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孝娟。
乙、被告方面:聲明:認諾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
陳述:
㈠自認有離家出走,但其原因第一次是因伊不堪勞累,因為原告家開小吃,伊
連生病都不得休息;第二次是因原告之妹妹( 蔡慧蘭 )打電話要將伊趕走,伊不走,原告妹妹即罵伊賣淫。
㈡伊於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到臺灣後,即被隔離住到苗栗的大坪林營區十
天。在隔離結束後,伊有到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流動戶口,伊人實際是住在台北市某教會。伊也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要伊一星期後再打,伊也有留手機號碼給原告,但原告均給伊回電。
㈢伊認識王孝娟,也有向王孝娟說伊在大陸交男友之事,但伊只是隨便說說而已。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復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暨檢送其申請入境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
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
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離家出走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返回大陸,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
務之事實,除為被告所自認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函復本院所檢送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申請入境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另以:其所以離家出走,分別係因原告家開小吃,伊連生病都不得休息,實在不堪勞累,以及遭原告妹妹辱罵伊賣淫等情,資為抗辯。惟其所言不但為原告及原告之妹妹蔡慧蘭否認,且被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當初離家出走確係基於何正當理由,其所辯自非可採。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次,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蓋以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是故配偶間本應相互尊重、互相協力、誠摯相處,以增進情感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之事實既已如前述,且再參以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顯見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準此,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實已因被告之出走而生破綻。然則,兩造間於主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既不復存在,則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即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
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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