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
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1號及第3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梅花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一(一)記載之「 盧玉雲 」應為「 盧月雲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梅花板手1支,為堅硬之鐵器,客觀上足以傷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93年11月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94年2月10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梅花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