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 勞正元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 湯二 妹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 湯二妹 (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湯二妹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失蹤人湯二妹(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於85年9月30日外出失蹤,經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報案,迄今仍無消息,生死不明已逾七年,聲請人前曾聲請貴院以93年度家催2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姊 勞鳳婷 到庭證稱:湯二妹於85年10月份失蹤,因為二個弟弟都不在家,而湯二妹有精神上疾病,她跑出去就沒有再回來了,從85年到現在都沒有她的任何消急,93年7份迄今都沒人陳報湯二妹的消息,湯二妹都沒有出現等語明確(見94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247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確實於93年7月3日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報紙,已屆滿陳報期間,有新新聞報社刊登證明單一紙附於該卷可佐;而湯二妹係於85年9月30日失蹤,由證人勞鳳婷前往警察局報案一節,亦有勞鳳婷證言在卷可稽,並有該卷所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各一份可憑。而上述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係於湯二妹失蹤不久即報案製作,相較證人勞鳳婷於94年4月1日於本院證述時,顯較接近湯二妹失蹤之時間,是本件湯二妹之失蹤時間應以85年9月30日較為可採,而非證人勞鳳婷於94年4月1日所述之85年10月間。從而,聲請人主張湯二妹於85年9月3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為湯二妹之子,自屬利害關係人甚明,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亦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其他知悉湯二妹之生死之人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湯二妹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湯二妹自85年9月30日失蹤,計至92年9月30日,已滿
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苙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