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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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雖辯稱:
乙○○對伊告知系爭車輛不見了,伊才去報案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系爭車輛因為稅務關係靠行在被告甲○○所負責之美照峰企業行,但伊才是實際使用人,車子貸款也是伊在繳,被告於93年7月14日凌晨一點多左右有到伊屏東縣萬丹鄉住處,約同日凌晨二時許,伊見到被告,雙方有爭吵,被告問伊車子到哪去了,伊當時回答車子在保養廠整理,伊想要賣掉,被告卻表示不讓伊賣車子,還要求伊付15萬才願意將車子過戶到伊名下,伊即於93年
7月23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要辦理車輛過戶等語(見警卷9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 龔俊嘉 及洪輝鐘證稱系爭車輛平常係由告訴人乙○○使用,供乙○○作夜市小火鍋生意等語(見偵卷第8、9頁)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系爭車輛是乙○○在夜市做生意用沒錯,在伊至屏東縣萬丹鄉向乙○○討該輛車(指93年7月14日凌晨1時至2時間)前都是乙○○在使用等語,則被告對系爭車輛平日係由告訴人乙○○使用,且停放於屏東縣萬丹鄉告訴人之住處乙節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於93年7月14日晚間8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案,報稱:該車於93年7月14日晚間6時,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對面失竊,應係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業自承:告訴人在93年
7月23日有寄存證信函給伊說車子要賣掉,需先過戶至告訴人名下這件事,伊知道也有看到存證信函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並有存證信函一份附於警卷可稽,則告訴人既於
93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將該車轉讓他人,需被告配合辦理過戶轉讓手續,又豈會於93年7月14日凌晨1時至2時許,對被告宣稱車輛不見了,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甚難採信。㈡辯護人另於偵查中具狀辯稱:93年11月14日警方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已尋獲可領回,並告知車輛遭人報案為肇事逃逸車輛,車輛內部遭毀損,恐為告訴人因系爭車輛肇事逃逸,為規避責任,竟誣指被告有誣告行為云云。惟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稱:伊是去監理站補稅單,經監理人員告知車輛被報失竊,而當時車輛是放在高雄保養廠,因為車子要賣人,內部要整理,椅子及車窗拆掉,內部部分零件拆掉,伊於93年9月25日上午10時向新鐘派出所報案,因為系爭車輛被甲○○謊報失竊,嗣於93年9月25日下午4時至
5時許,就請朋友幫伊將車開到屏東新鐘派出所,將車停放在派出所旁空地,車牌拆下交給警察等語,有93年9月25日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可憑,且查無告訴人乙○○之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故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刑事追訴機關因此發動偵查,浪費刑事訴訟資源,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係因與告訴人即前女友乙○○間之車輛糾紛,一時失慮所致,犯罪之動機、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