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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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存字第四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民國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世華銀行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761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893號提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430號),茲因本案執行標的業經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588號聲請強制執行調假扣押卷拍賣拍定,製作分配表於92年4月16日分配而執行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換言之,如債權人逾期聲請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縱債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裁定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裁定應視為已不存在。因之,倘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且證明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原名稱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7日與國泰銀行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為為存續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與世華銀行之法人格具同一性。次查,世華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間收受本院90年度全字第7610號假扣押裁定,於同年月12日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893號提存20萬元後,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而查封在案(90年度執全字第4430號),嗣經板信銀行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聲請本案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12588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執行拍賣程序,由板信銀行以特別拍賣底價承受,且於92年4月16實行分配,同年7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及裁定、提存書各1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強制執行卷,經核屬實,則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三十日,該假扣押裁定顯然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且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其他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在案,從而,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
四、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94年3月9日由相對人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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