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77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是被告二人收集、清運一般廢棄物,將之傾倒於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富田15號窪地並加以掩埋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二人就同一地方為處理之工作,就其處理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破壞周遭環境,惟念及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二人為本犯行時間僅一日,所處理者為磚塊、水泥塊、砂石、保特瓶等建築廢棄物,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尚非嚴重,其二人所獲得之報酬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均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樹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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