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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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92號自訴人甲○○
國民被告乙○○
國民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恐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