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94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3126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應予補充外,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以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援引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經審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及告訴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一切犯罪情狀,在法定刑以內依據個案情節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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