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9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男二女,現均已成年。緣被告於67年間因賭博輸掉新台幣三十幾萬元,因而於同年7月間回西螺娘家,原告於同年10月初到西螺請被告回家,但被告沒有接受,經原告責備後,被告竟於67年10月28日離開西螺,從此行方不明,此事實並經67年10月28日聯合報第六版予以刊登,並以專文籲請被告回家。原告為求得被告回家,亦曾68年4月20日向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後,並多次聲請調解,均無結果。另原告有報警協尋被告,被告被查獲後,還是不願意返家同住。此後二十幾年間,被告僅於父母之喪有回家送葬,但送上山頭後並未停留即離去,完全沒有與原告共同生活過,而最近原告常收到銀行催款通知,為免再遭受不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紙、台南市警察局
函文影本各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書及中文譯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景國憲 到庭證稱:「被告自國中畢業那年就已經離家出走,再也沒有沒有與我們同住迄今,我印象中被告不曾有來看我,都是由爺爺奶奶及爸爸撫養我長大,我印象中原告曾帶我到台南去找被告,但是我記不清楚,我記得被告會賭博,以前我們同住時被告也沒有常常回來住,被告的工作不穩定,現在我也沒有與被告聯絡,被告是很久才會打電話回來,被告也沒有給我她的聯絡電話,被告沒有告訴我為何不跟爸爸一起住」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兩造之女 景娟娟 亦證稱:「被告自我國中一年級時就離家出走,到現在都沒有跟我們同住,我們以前同住時被告經常不在家,並且也會賭博,被告離家之後曾經有跟我們聯絡過,我問她為何不回來與原告同住,她也說不清楚,被告離家之後不曾來看我們及給我們錢,被告只會偶而打電話回來,.....我印象中沒有跟原告去找被告。」等語(見同上筆錄)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本件被告因喜好賭博而浪費財產,經原告規勸後
,卻自67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已達二十七年,此間均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或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迄今仍行蹤不明,又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其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