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查金融帳戶以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假綁票」、「退稅」、「退押金」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則其對於該等帳戶係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常業詐欺罪之洗錢帳戶,應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無疑,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犯常業詐欺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就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2項、第340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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