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拾叁萬貳仟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長以六個月為限,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居於屏東縣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本件信用卡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十九條可證,堪認兩造就本件信用卡所生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雖非明。又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能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利息;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者,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二千五百零四元,未繳付利息為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合計一百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該約款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繳清,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等情。爰本於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能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利息;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者,應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共計一百十三萬二千五百零四元,未繳付利息為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合計一百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該約款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繳清,惟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及費金額、未償餘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郵務送達,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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