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2條、490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起訴狀依法應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惠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