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等2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曾於83年、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3年4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觀卷附本院93年度簡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書、93年度訴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足稽,足見本案受刑人不論就竊盜行為或施用毒品行為而言,雖經刑罰制裁後仍不思悔改、一犯再犯,又均為累犯,益見其毫無自省能力,前開各制裁對其根本未收任何嚇阻或教育之效。本院斟酌各情,認為殊無藉由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再使其獲實質上減刑之理,是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94年度聲字第971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93年9│本院93年度│93年10月│均同左│94年1月5││││刑4月│月16日│簡字第4808│12日││日││││││號│││││││││││││├─┼───┼───┼───┼─────┼────┼─────┼────┤│2│連續施│有期徒│93年2│本院93年度│94年1月3│均同左│94年3月4│││用第1│刑10月│月15日│訴字第3027│1日││日│││級毒品││至同年│號││││││││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