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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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靖儀

林聖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10日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安揪拉北鼻」、「鳳凰」、「墨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乙○○則負責監視甲○○向被害人取款的過程。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宇誠 投資、樂恆官方營業員之名義,向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丙○○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乙○○有參與),然因丙○○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火車站(下稱白沙屯火車站)前面交10萬元,「安揪拉北鼻」遂指示甲○○列印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樂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足生損害於名義人樂恆公司後,攜帶前往該處取款,「鳳凰」則指示乙○○前往白沙屯火車站監控丙○○及甲○○。嗣甲○○抵達現場後,因情況有異,未及向丙○○接洽時,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物;員警亦於當場攔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控之乙○○,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甲○○、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15頁至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甲○○與「安揪拉北鼻」間對話紀錄截圖、個人資料頁面、被告乙○○與「鳳凰」、「墨凡」間對話紀錄截圖、個人資料頁面、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樂恆官方營業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查被告甲○○、乙○○分別係聽從「安揪拉北鼻」、「鳳凰」、「墨凡」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供承在卷,顯見被告2人非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核心指揮或籌畫者,亦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被告甲○○僅係領取詐得款項之車手,被告乙○○則係擔任監控之角色。又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外等,尚有「安揪拉北鼻」、「鳳凰」、「墨凡」等人,已達3人以上,應屬明確。再該集團係以詐得他人帳戶及金錢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透過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有監控手在旁監控,堪認該集團計畫縝密、分工明確,並以單線聯絡方式,製造偵查斷點,以免某層級遭查獲時牽連其他層級,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至為灼然。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是應就此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固對被告2人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6頁),已足保障其等之訴訟權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三、又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本院未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被告甲○○所為之列印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物,而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為均是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2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犯,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且於審理時本院業已就此部分為實質調查,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然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2人與「安揪拉北鼻」、「鳳凰」、「墨凡」、「韓森」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2人雖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收款、監控行為,惟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均應予適用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於偵查中被告乙○○未就此部分為承認表示(見偵卷第227頁),而被告甲○○對於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則就犯罪事實部分已坦承(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縱其未就罪名部分為明確承認表示,然此係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進行明確訊問,不影響被告甲○○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認定。惟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再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均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從事打零工、被告乙○○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8、1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於本案犯行使用,經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5頁),均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本案卷內亦查無有關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可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於查獲當日,被告乙○○遭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甲○○遭警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7、9、11至17所示之物,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然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然未及與告訴人接洽前,即經警查獲,則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既尚未受被告甲○○取得而置於己力支配之下,難謂被告2人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尚未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則及第10則審查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洗錢未遂部分,從被告2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仍未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惟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MOTO)

1支

被告乙○○所有

2

藍芽耳機

1個

3

行車紀錄器SD卡

1個

4

行動電話(iPHONE)

1支

被告甲○○所有

5

印台

1個

6

證件套

1個

7

資料夾

1個

8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9

合約書

4張

10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1

工作證

16張

12

印章

1個

13

現金收據單

2張

14

存款憑證

3張

15

高鐵票

3張

16

臺鐵票

9張

17

藍芽耳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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